张某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透支30157.28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

2019-02-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贵,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横峰县人,家住江西省横峰县姚家乡琯山村琯山组XX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横峰县看守所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贵犯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宜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贷款诈骗罪2009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贵以申请农村扶助贷款为由,拿到其弟弟张远华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在未取得张远华同意的情况下,冒用张远华的名义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以下简称横峰农行)办理一笔30000元的农户小额贷款。
 
1月31日,张某贵在取得贷款后,没有告诉其弟弟张远华,也没有将贷款用于养殖,而是直接将贷款用于其个人还贷以及做生意。
 
贷款到期后,张某贵也拒不归还该笔贷款。
 
截止2012年12月19日,该笔贷款共计拖欠本息34288.77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4288.77元。
 
(二)、信用卡诈骗罪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贵到横峰农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00830010888607的贷记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
 
同年8月31日,张某贵向横峰农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201770039953的准贷记卡,授信额度为30000元。
 
在拿到上述两张信用卡之后,张某贵便开始持卡消费或取现。
 
截止2012年12月27日,张某贵持有的贷记卡拖欠本息14659.10元,其中本金7519.28元,利息6530.55元,滞纳金494.99元,超限服务费及其他费用114.39元。
 
张某贵持有的准贷记卡拖欠本息33435.40元,其中本金22639元,利息10796.4元。
 
张某贵持有的贷记卡及准贷记卡透支本金共计30158.28元。
 
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张某贵仍未还款。
 
2013年2月8日,张某贵已经归还全部信用卡透支款息。
 
为此,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主要证据:1、被告人张某贵的供述;2、证人张远华、何陈林、汪清华的证言;3、交易记录;4、借款合同;5、催收通知书;6、归案情况说明;7、户籍证明等指控被告人张某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30000元,数额较大;另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30157.28元,透支后两次经发卡银行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贵对起诉书指控信用卡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对信用卡诈骗罪当庭自愿认罪。
 
但对贷款诈骗的事实有异议,辩解其贷款是获得了张远华的同意,并且2012年也归还了部分利息,故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一)、贷款诈骗罪
 
2009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贵以申请农村扶助贷款为由,拿到其弟弟张远华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在未取得张远华同意的情况下,冒用张远华的名义到横峰农行办理了一笔30000元的农户小额养殖贷款。
 
同年1月31日,张某贵在取得贷款后,没有告诉其弟弟张远华,也没有将贷款用于养殖,而是直接将贷款用于其个人还贷以及做生意。
 
贷款到期后,张某贵拒不归还该笔贷款。
 
截止2012年12月19日,该笔贷款共拖欠本息34288.77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4288.77元。
 
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
 
1、被告人张某贵的供述,证实他以他弟弟张远华的名义和陈有才、张九龙组成三户联保,每户贷款三万元,总共九万元,这三户联保中张远华、陈有才的贷款是他用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张远华”手印是他按的;
 
2、证人张远华(系张某贵弟弟)的证言,证实他哥哥张某贵将他身份证和户口本到横峰农行办理了惠农贷款,他当时觉得奇怪,他没有到横峰农行签字申请贷款,为什么会有他的名字办理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当时拨打电话给贷款人,过了一下,他哥哥张某贵就打电话给他,让他不要在农行银行闹了,赶紧回家。
 
回家后,张某贵告诉他这笔贷款他会处理的。
 
农行银行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张远华”名字不是他亲笔签名的;
 
3、证人汪清华(系横峰农行员工)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5日,横峰县姚家乡琯山村人张某贵持其弟弟张远华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到农业银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由于张某贵的长相与其所持张远华身份证中的照片比较相像,他误认为贷款人张某贵就是张远华本人,所以2009年1月31日,他就将贷款发放到卡号为6228411770061166312,户名为张远华的金穗惠农卡中,但该卡的实际持有人是张某贵,他一直以为贷款是发放给张远华本人的,直到2010年某天,张远华本人到农行来闹事,说他没有到农行申请贷款,为什么农行会有他的名字贷款,后来他拨打贷款申请人电话号码,问贷款人是怎么回事,过了一会,张某贵就来到农行,并承诺这笔贷款他会负责还清,后来他多次上门找张某贵,但张某贵经常不在家,躲避他们;
 
4、欠条一份(系张远华提供),证实2009年1月19日张某贵向张远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08年张某贵借张远华户口籍和身份证向农行贷款3万元,今后如银行向张远华追款一事跟张远华无关,由张某贵负责;
 
5、报案材料,证实张某贵向横峰农行办理了一笔农户小额贷款,贷款本金3万元,贷款之后多次对张某贵电话催收,但一直未兑现还款承诺;
 
6、借款合同及申请表,证实2009年1月13日,“张远华”与横峰农行之间签订授信额度为3万元的借款合同;
 
7、银行卡打印清单,证实张某贵持有卡号6228411770061166312资金周转情况;
 
8、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贵于2013年1月21日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接受调查;
 
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贵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贵到横峰农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00830010888607的贷记卡,授信额度为1万元。
 
同年8月31日,张某贵向横峰农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201770039953的准贷卡,授信额度为3万元。
 
在拿到上述两张信用卡之后,张某贵便开始持卡消费或取现。
 
截止2012年12月27日,张某贵持有的贷记卡拖欠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4659.10元,其中本金7518.28元。
 
张某贵持有的准贷记卡拖欠本息33435.40元,其中本金22639元,利息10796.4元。
 
张某贵持有的贷记卡及准贷记卡透支本金共计30157.28元。
 
2012年7月8日、8月14日、8月21日银行工作人员向张某贵催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张某贵超过三个月后仍未还款。
 
2013年2月8日,张某贵归还全部信用卡透支款本息。
 
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
 
1、被告人张某贵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29日他向农行申请贷记卡,2010年8月31日向农行申请准贷记卡,贷记卡的授信额度是1万元、准贷记卡的授信额度是3万元,这两信用卡共欠了6万余元,农行工作人员向他催收过,分别是2012年9月和10月打过两次电话;
 
2、证人何陈林(系横峰农业银行员工)的证言,证实张某贵向农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一张为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为1万元;一张为金穗农信用卡(准贷记卡),授信额度为3万元,张某贵持有两张信用卡的透支款逾期未还清本息,2012年9月27日打过两次电话向张某贵催收信用卡的透支款,2012年12月13日打电话向张某贵催收信用卡的透支款;
 
3、申请表,证实被告人张某贵向横峰农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信用卡和金穗准贷记卡;
 
4、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贵于2010年3月29日向横峰农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5200830010888607;2010年8月31日向横峰农行申请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201770039953;
 
5、交易历史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贵持有信用卡5200830010888607交易记录情况;
 
6、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证实2012年7月8日、8月14日、8月21日横峰农行以催收通知书形式向张某贵催收金穗贷记卡透支金额;
 
7、金穗准贷记卡催收通知书,证实2012年7月8日、7月31日、8月14日横峰农行以催收通知书形式向张某贵催收金穗准贷记卡透支金额;
 
8、金穗准贷记卡(卡号6228201770039953)交易明细单,证实资金流转情况;
 
9、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3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贵将存款金额34200元、15000元分别打到卡号6228201770039953、5200830010888607帐上;
 
10、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贵于2013年1月21日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接受调查;
 
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贵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贵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30000元,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30157.28元,透支后两次经发卡银行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属恶意透支。
 
被告人张某贵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应两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贵辩解贷款诈骗中其是获得张远华同意的辩解意见。
 
经查,从证人张远华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可证实其没有到农业银行签字申请贷款。
 
故对被告人张某贵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贵辩解其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解意见。
 
经查,首先从贷款合同签名不是张远华的名义,而是张某贵冒签张远华名义取得贷款;其次,从贷款合同证实贷款用途是用于养殖,而被告人张某贵冒充他人名义取得贷款后并未用于养殖,而是用于归还借款或做生意;最后,被告人张某贵取得3万元贷款后,至今也未归还贷款本金。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被告人张某贵的行为构成贷款诈罪。
 
故对其提出此项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贵能主动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贵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交纳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止。
 
未交纳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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