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冒用信用卡诈骗罪金额10000元,判处拘役二个,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9-02-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0日释放后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某某区某路116号建行某支行ATM机处取款时,发现排在其前取款的王某某将卡号为62270012153903****7的信用卡遗忘在ATM机内,且ATM机显示可取款状态,遂从该信用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5,000元占为己有。
 
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追缴上述信用卡及人民币4,900元并发还被害人。
 
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退缴了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经被全部追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罚金缴纳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宣告缓刑同时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缴纳。
 
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三、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二个月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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