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他人现金129000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2019-02-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
 
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8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锦宏、张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锦传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锦宏、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以有能力为被害人张×购买到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的营业房为由,采取伪造该单位合同专用章及财物专用章的方式,对被害人张×实施合同诈骗。
 
2005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伪造购买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380平方米门面房的购房合同,谎称将其中的110平方米门面房转让给被害人张×,骗取被害人张×现金410000元。
 
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以能为被害人张×购买到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的营业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张×现金300000元。
 
2007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能为被害人张×购买到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的营业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张×现金20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张×现金共计910000元,现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被害人王×、崔×、倪×、孟×的身份办理信用卡,并进行套现。
 
2008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王×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被害人王×的身份,办理一张广东发展银行的信用卡,并套现10000元;2008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崔×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被害人崔×的身份,办理一张广东发展银行的信用卡,并套现10000元;2008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倪×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被害人倪×的身份,办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并套现50000元;2008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孟×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孟×的身份,办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并套现50000元;2008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倪×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被害人倪×的身份,办理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并套现9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冒用被害人身份办理信用卡,骗取现金共计129000元,现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张某某以能为他人购买经济房、安排工作、给高利息为由,先后对被害人赵×、李×、聂×、朱×实施诈骗。
 
2008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某以能给被害人赵×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被害人赵×现金80000元;2008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以能给被害人李×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现金60000元;2007年1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某以能给被害人聂×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聂×现金207000元,案发前,2008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聂×现金70000元;2007年5月24日、2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能给被害人朱×出高利息为由,骗取被害人朱×现金1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赵×、李×、聂×、朱×现金共计287000元,现赃款未追回。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张×报案后,于2008年10月28日18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佳家快捷酒店302房间,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现赃款1326000元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提供的证明材料、购房合同、房屋过户协议书、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部提供的材料、广发行信用卡对账单、交通银行金融业务部提供的材料、情况说明、二七区卫生局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郑×、孟×、宫×的证言,被害人张×、王×、崔×、孟×、倪×、赵×、李×、聂×、朱×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被害人聂×207000的诈骗金额不妥。
 
经审理查明,在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还被害人聂×70000元,对此部分金额不应按诈骗数额认定。
 
故公诉机关对于此节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在合同诈骗案中合同诈骗金额是710000元而不是91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合同诈骗金额是910000元,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在信用卡诈骗案中,骗取被害人孟×20000元,而不是5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证人郑×的证言,证人孟×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冒用被害人孟×身份,骗取现金50000元,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诈骗案中,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聂×80000余元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曾退还被害人聂×一部分钱,具体多少现在记不清了,被害人聂×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前退还其现金70000元,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现金910000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他人现金129000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现金287000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2、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三罪,三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28年10月2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326000元,发还被害人张×、王×、崔×、倪×、孟×、赵×、李×、聂×、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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