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信用卡超过规定限额透支,数额巨大,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2019-02-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
 
辩护人袁明红、张有录,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明红、张有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份至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谎称以其开办的河南弘扬有限公司、河南恒博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用车为由签订租赁合同,分别从洛阳市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君阁租赁分公司胥XX处骗租豫CQ6572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价值184251元)、豫CP2052上海大众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价值86548元);从洛阳世纪通汽车俱乐部李XX处骗租豫CN7922别克君威轿车一辆(价值89009元);从洛阳舒达汽车租赁公司李X处骗租CN7816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价值81314元);从洛阳华楠汽车服务公司杨XX处骗租豫CPQ213荣威750轿车一辆(价值244141元);从洛阳万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杨X处骗租豫CN7077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价值157749元)、豫CQ0361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价值240043元);从洛阳华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租豫CNK026现代御翔轿车一辆(价值154770元)。
 
经鉴定:上述八辆涉案轿车总价值为123.7825万元。
 
刘某某隐瞒事实真相,将涉案轿车交给做非法融资生意的闫德生。
 
闫德生委托郭XX、冯XX等人在新密市找银主非法质押车辆融资。
 
刘某某在套取巨额资金后,将涉案款项用于个人投资,使受害人蒙受巨额经济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案发后通过公安机关已追回豫CP2052、豫CQ0361轿车两辆,汽车租赁公司利用汽车定位器开回豫CQ5672、豫CNK026轿车二辆。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9月27日到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号为:4062522800562811,而后刘某某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套现款用于个人投资。
 
自2009年4月20日至今欠款本金64926.89元,利息48495.62元。
 
期间银行多次催收,刘某某始终不予归还欠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利用合同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光大银行卡恶意透支,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起诉书中提到所租用的车辆是分批、分时段租赁的,而并非同一时段租赁的,所租的车辆公司正常业务使用的有2至3辆,之外的才交给了闫德生,并非是将车租出后全部交给闫XX;其不是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租车,以获取非法利益,而是有履行能力,也没有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自己不是故意租车不还,其一直都在积极设法还车,没有将车全部归还,主要是因为自己受骗了。
 
综上认为,其租车案件的性质不是刑事犯罪,而属民事案件,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情况属实,但是由于自己公司经营困难,投资失败,被闫德生所骗以及随后被刑拘等原因造成自己没有能力还款,其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车辆为八辆车(评估价123.7825万元)不正确,刘某某已归还四辆车给汽车租赁公司,还有一辆车和汽车租赁公司达成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15万元,因此涉案车辆应为三辆车(评估价41.4464万元)。
 
刘某某以公司法人名义办理的信用卡,在规定的限额内透支,透支的钱用于公司经营,由于无法预料的原因致公司亏损,不能按期还透支款,刘某某不具有主观恶意,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罪名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利息数额明显偏大,加上欠款本金,应属“数额较大”,指控“数额巨大”不正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至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谎称以其开办的河南弘扬有限公司、河南恒博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用车为由签订租赁合同,分别从洛阳市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君阁租赁分公司胥XX处骗租豫CQ6572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价值184251元)、豫CP2052上海大众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价值86548元);从洛阳世纪通汽车俱乐部李XX处骗租豫CN7922别克君威轿车一辆(价值89009元);从洛阳舒达汽车租赁公司李X处骗租CN7816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价值81314元);从洛阳华楠汽车服务公司杨XX处骗租豫CPQ213荣威750轿车一辆(价值244141元);从洛阳万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杨X处骗租豫CN7077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价值157749元)、豫CQ0361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价值240043元);从洛阳华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租豫CNK026现代御翔轿车一辆(价值154770元)。
 
经鉴定:上述八辆涉案轿车总价值为123.7825万元。
 
刘某某隐瞒事实真相,将涉案轿车交给做非法融资生意的闫XX。
 
闫XX委托郭XX、冯XX等人在新密市找银主非法质押车辆融资。
 
刘某某在套取巨额资金后,将涉案款项用于个人投资,使受害人蒙受巨额经济损失。
 
案发后通过公安机关已追回豫CP2052、豫CQ0361轿车两辆,李明举就豫CN7077福特蒙迪欧轿车向洛阳万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付保证金15万元,汽车租赁公司利用汽车定位器开回豫CQ5672、豫CNK026轿车二辆,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9月27日到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号为:4062522800562811,而后刘某某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套现款用于个人投资。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自2009年4月20日至今无还款记录,至2010年6月8日欠款本金64926.89元,利息48495.62元。
 
期间银行多次催收,刘某某始终不予归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分别在上述汽车租赁公司将上述车辆租出后交给闫XX,闫XX按照车价值的比例给其现金,并将车交给在新密所开设分公司的郭XX和冯XX,通过郭XX及冯XX找银主将车开走进行融资,在其被抓之前还有四辆车没有追回,其中一辆福特蒙迪欧轿车通过李X处理,给了租赁公司十几万元的事实;以及因经营萤石生意资金短缺,利用自己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所办理的信用卡透支、套现,至案发时造成该卡透支6万余元,自己无力偿还的事实。
 
2、洛阳市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君阁租赁分公司、洛阳世纪通汽车俱乐部、洛阳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洛阳万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杨建通、洛阳华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胥XX、李XX、李XX、杨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以本人名义或以担保人名义在上述公司租赁车辆后,合同到期后拒不归还车辆,造成公司巨大损失,上述公司及个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以及上述公司通过汽车定位器将豫CQ5672、豫CNK026车辆开回,通过公安机关将豫CP2052、豫CQ0361车辆追回的事实。
 
3、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零售业务部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对路程的询问笔录证实,2006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该行办理信用卡一张,从2006年10月开始刷卡使用,到2009年4月20日欠该行本金64926.89元,该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向刘某某下达催收通知书,并电话联系刘某某,均联系不上,后该行派员到郑州查找刘某某的公司和住址,发现公司没有了,地址也是假的,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6月8日该卡欠本金64926.89元,利息48495.62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公安机关对闫XX、郭XX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车辆租出后,将车交给闫XX,闫XX通过其开办分公司的郭XX、冯XX找银主进行融资的事实。
 
5、汽车租赁合同书,担保书,公安机关对李玉玲、赵进有的询问笔录,洛阳万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还车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光大银行人民币账户交易明细单,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出具的刘某某欠款明细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信用卡超过规定限额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信用卡诈骗罪等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26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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