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系犯意的提起者、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2019-02-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世中、国流,男,1961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中专文化,干部,捕前住新蔡县十里铺乡家禽改良站。
 
2007年8月8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浩、吴艳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景丽,又名小叶,女,1971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练村镇练村街。
 
2007年8月8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上述两被告人均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冯景丽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冯景丽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某某与原新蔡县练村信用社主任杨正永(已故)在新蔡县练村镇成立“兴农猪业养殖联合社”。
 
该社成立后至2003年间,范某某、冯景丽伙同杨正永以签订劳务合同为名骗取部分农户印章及身份证,冒用农户名义多次向新蔡县练村信用社贷款共计59万元。
 
2003年8月,杨正永因车祸死亡后,范某某、冯景丽携带卖猪款8万元潜逃。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01年下半年,杨正永和我成立“公司加农户”经营模式的“兴农猪业养殖联合社”,也叫“兴农公司”,未到工商部门注册。
 
我负责公司的养殖技术和经营,杨正永负责资金来源。
 
农户需要养殖时,公司就拿着农户的私章及身份证到新蔡县练村信用社贷款,贷出的资金由公司统一调配使用,也由公司负责归还。
 
公司贷款321万元,主要用于农户猪厂建设、种猪、饲料、预借款、养殖和饲料机器;公司为农户提供猪仔、饲料、技术服务,养殖户负责饲养,公司回收农户的育肥猪都用于重新购买东西,没有归还贷款。
 
杨正永死后,我考虑到资金链断了,猪饲料供应不上,无法经营,无力偿还信用社贷款,就与冯景丽一起带着销售农户高汉堂、李焕群的猪款8万元跑了,这8万元都用于我们的日常开销,冯景丽知道这8万元的事。
 
2、被告人冯景丽供述:范某某与杨正永开办的公司成员有我、范某某、杨正永及其儿子杨文利,我是范某某介绍到公司里工作的,负责收发猪、饲料及帐务记载,杨正永负责提供资金等全面工作,范某某负责进猪、进料、卖猪等,杨文利负责饲料加工。
 
公司的资金来源是杨正永与范某某以养殖户的名义从新蔡县练村信用社贷的款,其中有1.5万元是我领回去交给范某某的。
 
贷款现金没有给农户,用于给养殖户提供猪圈材料、种猪、饲料等;杨正永死后,范某某卖给查希望一车猪,我和范某某带着这些卖猪款走了。
 
3、证人杨文利证实:2001年至2003年,我父亲杨正永与范某某成立养殖公司从事养殖,公司没有到工商部门注册。
 
公司成员有范某某、杨正永、冯景丽,杨正永负责提供农户贷款,范某某负责经营管理,技术指导和采购原料,冯景丽负责记帐。
 
4、证人查希望证实:2003年夏天时,我给范某某卖猪款8万元,当时冯景丽在场。
 
5、证人徐坤华证实:杨正永安排我专门负责“兴农猪业养殖联合社”的贷款业务,由我经办的以农户名义贷的款合计258.79万元,该贷款尚未归还。
 
6、证人朱树贞证实:我任新蔡县练村信用社出纳时,主任杨正永让我拨付给他与范某某开办公司贷款,贷款以农户名义办理,农户未领过款,由杨正永、范某某、冯景丽、徐坤华等人领取。
 
7、证人刘方林、葛焕生、刘方秀、李勇、马振友、黄振、毛中林、葛新林、徐志学、李贺志等人证言证实:杨正永、范某某、冯景丽等人冒用农户名义贷款60余万元。
 
8、被告人范某某记录证实“兴农猪业养殖联合社”在经营期间贷款321万的情况。
 
9、新蔡县练村信用社108套借款合同文本证实杨正永、范某某、冯景丽等人以农户名义办理贷款的情况。
 
10、被告人范某某记录的养殖户与“兴农猪业养殖联合社”的往来帐目证实养殖户与“兴农猪业养殖联合社”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
 
另有范某某、冯景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供证能够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冯景丽犯贷款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年;各并处罚金五万元、二万元人民币。
 
上诉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范某某无罪。
 
上诉人冯景丽称:自己只是一个打工人员,没有诈骗贷款,应改判我无罪。
 
经审理查明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范某某、冯景丽的上诉理由,经查:范某某、冯景丽冒用养殖户名义办理贷款,明知经营资金来源于贷款,而携带应还贷的卖猪款潜逃,对所携带的8万元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二被告人应依法对诈骗8万元的贷款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文利、徐坤华、朱树贞等人的证言及养殖户与“兴农猪业养殖联合社”的帐务记录、贷款记录等书证在卷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及范某某辩护人的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冯景丽贷款诈骗数额超出8万元的部分,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二被告人对该款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冯景丽等人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冒用农户名义贷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卖猪款8万元潜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与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
 
范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冯景丽伙同范某某潜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和量刑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
 
二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五)项  、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蔡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范某某、冯景丽犯贷款诈骗罪的定性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范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万元人民币。
 
三、上诉人冯景丽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范某某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冯景丽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
 
四、涉案赃款8万元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景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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