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华某某。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静、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华某某于2009年10月向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2张卡号分别为6221488565、62214878158的信用卡。
自2009年10月起,被告人华某某利用其持有的上述信用卡通过消费、取现等手法透支,截至2012年2月1日,已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5,914.64元。
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华某某始终未归还。
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本院审理期间,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曹X的陈述,上海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领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自动柜员机客户核对单》、《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诸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银行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华某某犯罪较轻,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了全部赃款,综合上述情形,对其可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及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静、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华某某于2009年10月向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2张卡号分别为6221488565、62214878158的信用卡。
自2009年10月起,被告人华某某利用其持有的上述信用卡通过消费、取现等手法透支,截至2012年2月1日,已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5,914.64元。
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华某某始终未归还。
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本院审理期间,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曹X的陈述,上海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领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自动柜员机客户核对单》、《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诸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银行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华某某犯罪较轻,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了全部赃款,综合上述情形,对其可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及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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