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7月3日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马xx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将马xx面部打伤。
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马xx经济损失14000元(已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王xx、边xx等人的证明,被害人马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马xx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将马xx面部打伤。
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马xx经济损失14000元(已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王xx、边xx等人的证明,被害人马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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