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9-02-0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0)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被告人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下午,在英庄村内因琐事管某某和于子豪、管肖飞(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郑辉打伤。
 
郑辉所收损伤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辉陈述、证人于xx、王xx、张xx、王xx等证言、郸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2010)郸少刑初字第22号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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