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2019-02-0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3日晚上23时许,在林州市站前街快乐驿站歌厅,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X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用小刀将被害人刘X扎伤。
 
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平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陈述、证人白XX、刘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X与被告人赵某某达成和解,被害人刘X自愿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权,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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