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于2009年8月24日凌晨4时许,接女友陈甲电话后,持刀至本区同泰北路某号某酒店某客房内,将与陈甲发生性关系的陈乙左臂砍伤,致陈乙左肱桡肌及肱三头肌损伤、左肱骨下段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滕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滕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于2009年8月24日凌晨4时许,接女友陈甲电话后,持刀至本区同泰北路某号某酒店某客房内,将与陈甲发生性关系的陈乙左臂砍伤,致陈乙左肱桡肌及肱三头肌损伤、左肱骨下段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滕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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