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的处罚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9-01-3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6月9日,公民身份号码×××;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4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0年9月9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4年12月27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4月1日1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东边路南侧的酱骨头饭店门口,被告人高某某与陈×因车辆剐蹭赔偿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孔某某、孔某某、孔×3(另案处理)将陈×打伤。
 
经鉴定,陈×胸部所受损伤致其右侧第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孔某某、孔某某具有自首、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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