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磨某某,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1年9月25日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
2011年12月14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决定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1)第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刘忠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晚12时许,被告人磨某某伙同尚洋洋、胡迎喜、尚嘉峪(均已判刑)等人持木棍驾驶一辆银灰色吉利小轿车在榆阳区运煤专线将豫R52958半挂车拦截后将车玻璃砸碎,将司机XXX打伤后抢走现金200元。
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磨某某向榆阳公安分局自首。
以上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磨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晚12时许,被告人磨某某伙同尚洋洋、胡迎喜、尚嘉峪(均已判刑)等人持木棍驾驶一辆银灰色吉利小轿车在榆阳区运煤专线将豫R52958半挂车拦截后将车玻璃砸碎,将司机XXX打伤后抢走现金200元。
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磨某某向榆阳公安分局自首。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磨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伙同他人上述作案犯罪事实。
2、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抢财物的事实。
3、同伙XXX、XXX、XXX的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上述作案犯罪事实。
4、辨认笔录,经同伙尚洋洋、胡迎喜辨认,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的九号(磨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参与抢劫他人财物的人。
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磨某某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磨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
鉴于被告人向榆阳公安分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人身及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1年9月25日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
2011年12月14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决定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1)第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刘忠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晚12时许,被告人磨某某伙同尚洋洋、胡迎喜、尚嘉峪(均已判刑)等人持木棍驾驶一辆银灰色吉利小轿车在榆阳区运煤专线将豫R52958半挂车拦截后将车玻璃砸碎,将司机XXX打伤后抢走现金200元。
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磨某某向榆阳公安分局自首。
以上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磨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晚12时许,被告人磨某某伙同尚洋洋、胡迎喜、尚嘉峪(均已判刑)等人持木棍驾驶一辆银灰色吉利小轿车在榆阳区运煤专线将豫R52958半挂车拦截后将车玻璃砸碎,将司机XXX打伤后抢走现金200元。
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磨某某向榆阳公安分局自首。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磨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伙同他人上述作案犯罪事实。
2、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抢财物的事实。
3、同伙XXX、XXX、XXX的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上述作案犯罪事实。
4、辨认笔录,经同伙尚洋洋、胡迎喜辨认,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的九号(磨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参与抢劫他人财物的人。
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磨某某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磨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
鉴于被告人向榆阳公安分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人身及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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