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
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失火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林甸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2年10日由林甸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贵明,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检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王贵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黑龙江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内容为厂房设备和锅炉房设备相关系统的安装、调试及保修合同。
李某某雇佣孙某某进行施工。
2015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林甸县某某乡黑龙江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林甸玉米加工厂内氨冷库三号库焊接冲霜管,因电焊直接与可燃物接触,致使厂内车间和厂房大面积被烧毁,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1,689,273.00元。
经侦查,2015年9月2日,林甸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
案发后,黑龙江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同意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林甸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黑龙江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工厂企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工程承包合同书、焊点证、操作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工厂消防管理制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人徐某某、景某某、潘某、王某某、王某、张某某、韩某、李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当庭自愿认罪,其悔罪表现明显,本案的发生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情节较轻。
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对其应当从轻或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当庭自愿认罪,其悔罪表现明显,本案的发生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情节较轻。
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对其应当从轻或酌定从轻处罚。
”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失火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林甸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2年10日由林甸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贵明,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检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王贵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黑龙江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内容为厂房设备和锅炉房设备相关系统的安装、调试及保修合同。
李某某雇佣孙某某进行施工。
2015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林甸县某某乡黑龙江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林甸玉米加工厂内氨冷库三号库焊接冲霜管,因电焊直接与可燃物接触,致使厂内车间和厂房大面积被烧毁,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1,689,273.00元。
经侦查,2015年9月2日,林甸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
案发后,黑龙江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同意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林甸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黑龙江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工厂企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工程承包合同书、焊点证、操作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工厂消防管理制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人徐某某、景某某、潘某、王某某、王某、张某某、韩某、李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当庭自愿认罪,其悔罪表现明显,本案的发生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情节较轻。
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对其应当从轻或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当庭自愿认罪,其悔罪表现明显,本案的发生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情节较轻。
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对其应当从轻或酌定从轻处罚。
”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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