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9-01-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驻浙江省办事处主任,系宁海县××隧道项目经理。
 
住上海市普陀区。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8〕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岚,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系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驻浙江省办事处主任。
 
2015年6月,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宁海县××隧道及接线工程机电工程,被告人邹某某担任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人邹某某在负责该项目期间,违规将消防蓄水池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王某1建造,且在生产作业中未有效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2016年1月6日,王某1与其雇佣的王某2在无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修理消防蓄水池球阀时溺水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海电科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1万元、6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张某、毛某、施某、叶某、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及工程质量合同,上海电科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越沙线削壁岭隧道及接线工程机电工程项目部安全施工管理制度,削壁岭隧道消防水池施工方案,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2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
 
根据其犯罪情节,应禁止被告人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管理工作。
 
辩护人田暐提出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田暐提出对被告人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邹某某具体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应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管理工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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