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某,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1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焦各庄采纳诚天源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内,被告人葛某违反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安排罗某1(男,殁年42岁,甘肃省人)等人在车间屋顶搬运彩钢板,致罗某1高坠死亡。
被告人葛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证人罗某2、蒙某、贾某、顾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书,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场容卫生及消防卫生标准,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葛某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葛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1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焦各庄采纳诚天源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内,被告人葛某违反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安排罗某1(男,殁年42岁,甘肃省人)等人在车间屋顶搬运彩钢板,致罗某1高坠死亡。
被告人葛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证人罗某2、蒙某、贾某、顾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书,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场容卫生及消防卫生标准,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葛某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葛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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