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某某指使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2019-01-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谈某某,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羁押,于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5月4日被羁押,于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5月,被告人谈某某雇佣被告人何某某拆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某村漫水桥西路59号出租院内的二层钢结构房。
 
2016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用电焊拆除二层钢管时,引燃一楼可燃物,继而火势蔓延,造成院内出租房内被害人沈某1死亡,被害人熊某、许某1、彭某被烧伤。
 
被告人何某某施工前未进行安全培训,施工现场无任何安全防火设备,被告人谈某某明知施工现场无任何安全防火设备,仍指使被告人何某某进行电焊作业。
 
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1符合烧死,被害人熊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被害人许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彭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系现场施工作业人员电焊作业火花引燃下方吊顶装饰物、地面可燃物等起火,并蔓延成灾。
 
被告人谈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5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谈某某已给予被害人及家属部分赔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谈某某、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谈某某、何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被告人谈某某雇佣并指使无相关拆除资质的被告人何某某拆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某村漫水桥西路59号出租院内的二层钢结构房。
 
被告人何某某在未进行安全培训且无安全防火设备的情况下进行电焊作业。
 
2016年5月4日14时许,何某某在用电焊拆除二层钢管时,引燃一楼可燃物,继而火势蔓延,造成该院出租房内的被害人沈某1死亡,被害人熊某、许某1、彭某烧伤。
 
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1符合烧死,被害人熊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被害人许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彭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系现场施工作业人员电焊作业火花引燃下方吊顶装饰物、地面可燃物等起火,并蔓延成灾。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被告人谈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谈某某与被害人彭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与被害人许某1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责令改正及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被害人熊某、彭某、许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许某2、沈某2、张某1、张某2、王某、宋某、孔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执法录像,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谈某某、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指使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谈某某、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与部分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谈某某、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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