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甲,男,1988年2月2日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年4月24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于同年5月24日恢复审理。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通过李某的安排,明知自己无焊工作业证的情况下,在重庆市北碚区嘉陵风情步行街菲林酒吧三楼大厅进行加固大厅内钢架焊接工作,被告人蒋某甲在从事焊接工作时,未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导致焊渣掉落到地板下,次日凌晨2时许,菲林酒吧发生火灾造成损失。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菲林酒吧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939200元。
经重庆市北碚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重庆市消防局复核:起火原因为蒋某甲在对大厅西北墙5.2米,距西南墙2.8米相交处地台钢架进行焊接作业过程中,金属熔渣飞溅到周围可燃物内,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无证从事特种作业,造成939200元损失的重大事故,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蒋某甲还具有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其电焊作业后数小时才发生火灾,自己不清楚火灾是否由自己的电焊作业引发,若人民法院确认是由其引起的火灾,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匡涛的辩护意见是,火灾事故调查程序存在瑕疵,未按规定邀请一至二名与火灾无关的公民见证。
消防机构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缺少科学分析、推理过程,本案发生存在不可预见性。
即使被告人在本案中存在过失,亦非其一人之过,当日值班的保安未发现隐患,亦有责任,业主的火警报警系统故障未报警,造成损失扩大,亦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又系过失犯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同时,被告人有正当职业,现已依法取得焊工证,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通过李某的安排,明知自己无焊工作业证的情况下,在重庆市北碚区嘉陵风情步行街菲林酒吧三楼大厅进行加固大厅内钢架焊接工作,被告人蒋某甲在从事焊接工作时,未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导致焊渣掉落到地板下,次日凌晨2时许,菲林酒吧发生火灾造成损失。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菲林酒吧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939200元。
经重庆市北碚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重庆市消防局复核:起火原因为蒋某甲在对大厅西北墙5.2米,距西南墙2.8米相交处地台钢架进行焊接作业过程中,金属熔渣飞溅到周围可燃物内,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李某、明某、刘某、梁某、杨某某、马某某、舒某、蒋某乙、巫某、周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菲林酒吧登记情况、资产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整改函、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无证从事特种作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39200元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甲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火灾事故调查程序存在瑕疵,未按规定邀请一至二名与火灾无关的公民见证和《火灾事故认定书》缺少科学分析、推理过程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火灾调查单位在其调查过程中邀请了酒吧业主参与见证,酒吧业主确实与火灾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该取证程序确存在一定瑕疵,但瑕疵的存在未影响到火灾调查机构的调查客观性,火灾调查机构结合现场的监控视频、调查询问材料等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是客观的、科学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其结论应予采信。
因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年4月24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于同年5月24日恢复审理。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通过李某的安排,明知自己无焊工作业证的情况下,在重庆市北碚区嘉陵风情步行街菲林酒吧三楼大厅进行加固大厅内钢架焊接工作,被告人蒋某甲在从事焊接工作时,未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导致焊渣掉落到地板下,次日凌晨2时许,菲林酒吧发生火灾造成损失。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菲林酒吧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939200元。
经重庆市北碚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重庆市消防局复核:起火原因为蒋某甲在对大厅西北墙5.2米,距西南墙2.8米相交处地台钢架进行焊接作业过程中,金属熔渣飞溅到周围可燃物内,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无证从事特种作业,造成939200元损失的重大事故,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蒋某甲还具有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其电焊作业后数小时才发生火灾,自己不清楚火灾是否由自己的电焊作业引发,若人民法院确认是由其引起的火灾,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匡涛的辩护意见是,火灾事故调查程序存在瑕疵,未按规定邀请一至二名与火灾无关的公民见证。
消防机构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缺少科学分析、推理过程,本案发生存在不可预见性。
即使被告人在本案中存在过失,亦非其一人之过,当日值班的保安未发现隐患,亦有责任,业主的火警报警系统故障未报警,造成损失扩大,亦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又系过失犯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同时,被告人有正当职业,现已依法取得焊工证,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通过李某的安排,明知自己无焊工作业证的情况下,在重庆市北碚区嘉陵风情步行街菲林酒吧三楼大厅进行加固大厅内钢架焊接工作,被告人蒋某甲在从事焊接工作时,未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导致焊渣掉落到地板下,次日凌晨2时许,菲林酒吧发生火灾造成损失。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菲林酒吧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939200元。
经重庆市北碚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重庆市消防局复核:起火原因为蒋某甲在对大厅西北墙5.2米,距西南墙2.8米相交处地台钢架进行焊接作业过程中,金属熔渣飞溅到周围可燃物内,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李某、明某、刘某、梁某、杨某某、马某某、舒某、蒋某乙、巫某、周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菲林酒吧登记情况、资产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整改函、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无证从事特种作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39200元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甲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火灾事故调查程序存在瑕疵,未按规定邀请一至二名与火灾无关的公民见证和《火灾事故认定书》缺少科学分析、推理过程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火灾调查单位在其调查过程中邀请了酒吧业主参与见证,酒吧业主确实与火灾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该取证程序确存在一定瑕疵,但瑕疵的存在未影响到火灾调查机构的调查客观性,火灾调查机构结合现场的监控视频、调查询问材料等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是客观的、科学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其结论应予采信。
因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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