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陈某乙,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
辩护人宁某,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2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736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陈某、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邹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邹某在深圳市龙华XX市场北区XX栋1楼无证从事丝印加工业务,二人均是该加工作坊的负责人。
2012年8月7日,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XX社区工作站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对该场所存在的生产安全问题提出了整改要求。
但被告人邹某、陈某并没有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
2012年11月27日6时许,该加工坊发生火灾,导致该加工坊员工被害人许某当场烧死的重大责任事故。
事故发生后,民警联合消防大队立即赴现场控制火势并组织解救被困人员,随后将被告人陈某、邹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经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解,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陈某、邹某的家属于2012年12月20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某、邹某的家属支付赔偿款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家属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了书面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邹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邹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邹某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配合现场营救以及相关调查工作,可以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此外,被告人陈某、邹某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在量刑上予以从轻考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辩护人陈某乙,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
辩护人宁某,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2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736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陈某、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邹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邹某在深圳市龙华XX市场北区XX栋1楼无证从事丝印加工业务,二人均是该加工作坊的负责人。
2012年8月7日,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XX社区工作站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对该场所存在的生产安全问题提出了整改要求。
但被告人邹某、陈某并没有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
2012年11月27日6时许,该加工坊发生火灾,导致该加工坊员工被害人许某当场烧死的重大责任事故。
事故发生后,民警联合消防大队立即赴现场控制火势并组织解救被困人员,随后将被告人陈某、邹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经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解,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陈某、邹某的家属于2012年12月20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某、邹某的家属支付赔偿款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家属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了书面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邹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邹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邹某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配合现场营救以及相关调查工作,可以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此外,被告人陈某、邹某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在量刑上予以从轻考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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