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2019-01-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11月16日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同上。
 
曾因赌博,于2010年11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治安处罚。
 
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7日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继续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2月6日继续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任杨帆水利劳务队班长,负责带领作业人员在联合村附近松花江边组织人员维修江堤。
 
时至中午,因施工现场涨水刮风,被告人高某某在决定停止施工作业后,在收拾东西准备撤离现场时,对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致使作业人员失管,导致工人殷某在工地装载水泵的浮船上落水溺亡,且未系安全绳,未穿救生衣。
 
案发后,杨帆水利工程队赔偿殷某家属人民币97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到案经过、现场勘查卷宗、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松原市宁江区杨帆水利劳务队”5.11”溺亡事故的批复、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办案说明及杨帆水利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19张及吉林省松花江干流治理工程宁江十四标段的消防设施设备定期检查保养记录复印件一份及安全制度复印件一份及安全生产目标复印件一份及插板桩安全施工方案复印件一份及安全警示标志标牌台账复印件一份及危险源辨识与风险评价表复印件一份及机械设备安全技术操作复印件一份及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复印件一份及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复印件一份及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复印件一份及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复印件一份及消防演练方案复印件一份及安全警示标志标牌检查记录表复印件一份及安全组织机构与职责复印件一份及消防演练活动现场记录一份、被告人高某某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证人周某、XX、吴某、吉某、邓某、戚某、谷某、赵某、付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案发前具有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施工单位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且属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结合吉林省榆树市社区矫正办公室社区考察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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