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在禁火区生产时使用明火作业,引发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38146元。

2019-01-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时某某。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王力波,黑龙江省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力波,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蒙羊牧业(兴安)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杨某某签订了制冷设备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由杨某某负责提供制冷设备与安装,并对施工安全负责。
 
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未经蒙羊牧业(兴安)有限公司许可,私自将冷库室内安装保温层的工程项目口头转包给无承建制冷设备资质的时某某。
 
杨某某在明知施工地点为易燃环境的情况下,未在现场设立“防火标识”,且没有告知时某某施工时注意防火。
 
2014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时某某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五家户巨宝村蒙羊牧业(兴安)有限公司冷库内施工时,违反操作规程,在没有采取防火措施的情况下,用角磨机切割铁皮,所产生的火花溅落在泡沫胶和保温版(泡沫制品)上,引发火灾,造成冷库大面积被烧毁。
 
经扎赉特旗发改委价格鉴定,火灾造成财产直接损失343814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蒙羊牧业(兴安)有限公司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在科右前旗人民法院调解结案。
 
被告人杨某某已对蒙羊牧业(兴安)有限公司部分赔偿。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扎赉特旗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案件移送通知书、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说明记录、现场勘察笔录;制冷设备购买合同;科右前旗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蒙羊牧业公司的经营手续;现场勘查照片;证人郑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时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物证角磨机一台;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对该工程具有监管义务的个体经营户,未在禁火施工现场安装防火标识,未履行监管义务,导致被告人时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在禁火区生产时使用明火作业,引发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38146元。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对财产损失单位主动赔偿,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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