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9-01-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许莉静,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莉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起,被告人刘某某向上海普房实业有限公司租借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二楼对外出租,后被告人刘某某默许承租人在该处一楼消防通道内搭建违章建筑,并收取租金。
 
2014年9月,周正玉租借该处消防通道搭建房屋用于堆放物品和居住。
 
2017年2月15日23时28分许,因周正玉房屋内储存的锂电池故障起火,并引燃周边可燃物后扩大成灾,致周正玉等四人当场死亡。
 
经查,2013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因封闭该处安全出口被处以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9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因该处占用消防通道,向被告人刘某某制发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
 
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即赶至现场参与火灾救援,途中拨打火警电话。
 
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处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樊某某、邵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某1、韦某、徐某某、陈某2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房型图、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申请书、房地产权证、合作协议等,房屋租赁合同及照片,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证人孙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身份基本信息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收据、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询问笔录、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手机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发生火灾造成四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共同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亦可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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