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9-01-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合肥众美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合肥市滨湖新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熟市。
 
因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O17年1月9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良结,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飒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彭良结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O13年11月20日,合肥众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美公司)负责人李某从合肥宏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群公司)负责人余某处,租赁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路201号的三栋钢结构厂房。
 
李某将所租的3#楼的一楼用作食堂和员工宿舍,并违规采用不阻燃的泡沫芯彩钢板进行分隔改建,以增加员工宿舍数量。
 
2014年3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的民警在对众美公司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众美公司存在火灾隐患。
 
民警当场向李某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指出众美公司的火灾隐患,要求李某整改。
 
李某不但未整改,于2014年7月10日从宏群公司租赁3#楼的二楼以北117平米后,为增加二楼员工宿舍数量,再次违规采用不阻燃的泡沫芯彩钢板进行分隔改建用作员工宿舍。
 
因李某拒不执行公安派出所的整改通知,导致3#楼的火灾隐患持续存在。
 
2015年8月8日0时40分许,3#楼发生火灾,共造成5人死亡,16人受伤。
 
经鉴定,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70.90738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事故认定书、租赁协议、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吕某、周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企业经营中,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彭良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司有消防分管人员,李某作为公司总经理不应作为直接责任人,消防检查整改通知中没有明确整改范围,本案发生的原因很大可能是被害人抽烟引起的,故被告人李某不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2、自首,积极赔偿,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企业经营中,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不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是众美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李某属于众美公司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众美公司在消防监督机构书面通知整改后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依法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故此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火灾现场被公安机关控制,不具备自首的法定条件,故此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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