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缴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

2022-07-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77年出生。
 
XX县人民F院审理XX县人民检C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广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C院指派检C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XX县国土资源局XX区分局局长并负责XX县土地XX整理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5.7万元,其中:
 
1、2011年2月,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XX市XX图测绘信息XX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西某某贿赂款2.7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西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夏,XX图公司负责XX镇2万亩土地整理项目的测绘工程。
 
他告诉田某某这个项目测绘费至少10万元,田某某说跟领导们尽量多争取,让自己给他解决一部分饭费、加班费,最终确定的测绘费为14万元。
 
2011年1月,他去结算工程款时,田某某拿出大约1万多元的饭费发票让他报销。
 
2011年2月,他和王某某一起把4万元的存单给了田某某。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西某某一起给田某某送了4万元,田某某给过西某某约1.3万元的饭费发票。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田某某归还其借款2万元及他向田某某借款3万元的经过。
 
(4)证人胥某某的证言,证实XX镇2万亩土地整理项目的测绘工程由田某某具体负责,田某某没有向他汇报过向XX图公司要部分钱解决职工福利的事情。
 
(5)测绘合同书、记账凭证及发票,证实XX图公司承揽了XX镇2万亩土地整理项目的测绘工程,XX县土地XX整理中心支付测绘费14万余元。
 
(6)中国农业银行存单,证实户名为王某某的4万元存单于2011年2月25日被提现。
 
(7)被告人田某某供述的事情经过与西某某证实的一致,同时证实2万元归还了高某某的借款,3万元借给高某某交罚款了。
 
2、2010年4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山东XXXX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面额1万元的银行卡一张,并为其谋取利益。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书证XX县XX镇土地XX整理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存取款凭证,被告人田某某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200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王某某贿赂款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春天,他借用XX县水利工程公司的资质投标XX镇土地整理项目,希望田某某在招投标时能给予关照,给了田某某一张1万元的银行卡,中标后,他又送给田某某一张1万元的银行卡,后田某某将这2万元退回。
 
2008年中秋节,他又送给田某某2万元现金。
 
之后田某某几次打电话给他要退钱,他没有同意。
 
(2)施工合同,证实XX县水利工程公司承揽了XX县XX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的工程。
 
(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证实田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购买XX花园房屋一套。
 
(4)被告人田某某供述的事情经过与王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同时证实2万元用于买房了。
 
综合证据有:
 
(1)任职文件、年度考核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2006年1月4日,田某某被任命为XX县国土资源局XX区分局局长。
 
(2)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田某某的涉案款项均已被扣押。
 
原审F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五年;扣押于XX县人民检C院的赃款5.7万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以“西某某的2.7万元是为科室协调的资金,属于科室小金库,个人使用是临时挪用行为,不是受贿;王某某的2万元在多次归还未果的情况下,已转变为借款,不是受贿”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解、辩护意见,并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出庭检C员发表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田某某给科室每人发了1000元到2000元不等的加班费。
 
她听高某说过如果有不好解决的费用可以交给田某某,让他来解决。
 
(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时田某某给科室每人发了1000元到2000元不等的加班费。
 
田某某跟他说从XX图公司协调了钱,单位的费用有处理不了的可找他处理。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三起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2.7万元是协调的资金,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该4万元为田某某通过西某某协调的资金,属于田某某所在单位的资金,而非收受的西某某的贿赂款;田某某虽将该款用于个人还款及借予他人,但从田某某取款至案发仅20天,且部分科室人员亦能证实对协调资金一事知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王某某2万元已转化为田某某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田某某具体负责XX县XX镇土地整理工作,请托人王某某向田某某提出招标中提供帮助的请托事项,田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王某某承揽到该项目提供了帮助,其在事后收受王某某2万元时,也明知对方所送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其受贿的故意明显;自收款到案发已历时两年多,田某某虽事后口头表示要退还,但并未实施具体的退还行为,2万元于2009年也被用于个人购房,且在2010年退还10万元时有机会、有能力而未将2万元退还;从款的性质看,2万元是2008年中秋王某某给付田某某的贿赂,辩护人提交的王某某的证言仅能证实2011年春节后田某某提出“权当借款”,但此时受贿行为完成已二年有余,也不能再转化为借款。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原审判决认定田某某收受西某某贿赂款2.7万元的事实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缴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县人民F院(2011)广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对田某某的定罪部分,即田某某犯受贿罪;
 
二、撤销XX县人民F院(2011)广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对田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田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于XX县人民检C院的赃款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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