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曲某某,女,1967年8月6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进行补充侦查后,又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曲某某在灵宝市五亩乡东淹村的租住处,以国家正规福利彩票3D开奖号码为中奖依据,采取现场或电话报号的形式私自销售黑彩,非法从事彩票经营活动,先后向李某、伍某、薛某、严某、王某、孟某等人销售黑彩58000余元,从中获利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曲某某作案的现场扣押了其登记的买号人名单、日收单等情况;报号记录证实了被告人曲某某对购买黑彩人员的姓名、购买日期、金额进行登记的情况。
2、证人李某、伍某、薛某、严某、王某、孟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其自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间在被告人曲某某处购买黑彩的情况。
3、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曲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曲某某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进行补充侦查后,又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曲某某在灵宝市五亩乡东淹村的租住处,以国家正规福利彩票3D开奖号码为中奖依据,采取现场或电话报号的形式私自销售黑彩,非法从事彩票经营活动,先后向李某、伍某、薛某、严某、王某、孟某等人销售黑彩58000余元,从中获利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曲某某作案的现场扣押了其登记的买号人名单、日收单等情况;报号记录证实了被告人曲某某对购买黑彩人员的姓名、购买日期、金额进行登记的情况。
2、证人李某、伍某、薛某、严某、王某、孟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其自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间在被告人曲某某处购买黑彩的情况。
3、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曲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曲某某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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