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某。
曾因卖淫,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3月1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行政拘留十三日、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某某,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对起诉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崔某某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其主观认识不够,没有认识到传播性病的危害;3.被告人在卖淫过程中放任传播性病的发生,有别于其他的主观故意;4.被告人系初犯,现在已意识到社会危害性。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1月22日因卖淫被行政处罚,并被告知患有梅毒,其于同年2月2日至海安县皮肤医院治疗。
被告人崔某某在治疗期间,明知自己所患梅毒未治愈,仍于2013年3月1日至15日期间,在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东路39号其经营的蛋糕房、海安县海安镇曙光东路拆迁商品房工地、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8组等地,分别向杨某、徐某、袁某、俞某等人卖淫。
经海安县皮防医院检测,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3月1日至15日期间卖淫时仍患有梅毒。
2013年3月,侦查人员在办理崔某某、杨某某卖淫嫖娼案时,发现被告人崔某某有传播性病的重大嫌疑。
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俞某某、袁某某、杨某某、高峰等人的证言,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安县皮肤医院输液、注射通知单、收容教育决定书、海安县特殊人群性病检查记录单、海安县人民医院免疫报告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严重性病,仍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了传播性病罪。
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有多次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崔某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崔某某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曾因卖淫,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3月1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行政拘留十三日、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某某,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对起诉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崔某某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其主观认识不够,没有认识到传播性病的危害;3.被告人在卖淫过程中放任传播性病的发生,有别于其他的主观故意;4.被告人系初犯,现在已意识到社会危害性。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1月22日因卖淫被行政处罚,并被告知患有梅毒,其于同年2月2日至海安县皮肤医院治疗。
被告人崔某某在治疗期间,明知自己所患梅毒未治愈,仍于2013年3月1日至15日期间,在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东路39号其经营的蛋糕房、海安县海安镇曙光东路拆迁商品房工地、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8组等地,分别向杨某、徐某、袁某、俞某等人卖淫。
经海安县皮防医院检测,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3月1日至15日期间卖淫时仍患有梅毒。
2013年3月,侦查人员在办理崔某某、杨某某卖淫嫖娼案时,发现被告人崔某某有传播性病的重大嫌疑。
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俞某某、袁某某、杨某某、高峰等人的证言,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安县皮肤医院输液、注射通知单、收容教育决定书、海安县特殊人群性病检查记录单、海安县人民医院免疫报告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严重性病,仍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了传播性病罪。
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有多次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崔某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崔某某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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