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女,1981年9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瑶族,文盲,居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因卖淫于2017年8月21日被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8月31日经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韦某某经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得知自己患有艾滋病。
过后,韦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的情况下仍然向他人卖淫。
2017年8月21日1时许,韦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莲塘镇佛子村西南大排档9号房间内向蒙某卖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经查,韦某某向蒙某卖淫时,两人发生性关系一次,且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然向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韦某某经到大化瑶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确证为HIV-1抗体阳性。
同月25日,该中心告知韦某某感染了艾滋病病毒。
2017年8月21日1时许,韦某某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且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然在横县莲塘镇佛子村西南大排档9号房间内向蒙某卖淫,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于当日被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另查明,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蒙某、石某、班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HIV抗体确认自愿检测知情同意书,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确认阳性结果告知书,个案随访表,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材料、照片以及韦某某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然向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韦某某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仍卖淫,从重处罚。
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韦某某因卖淫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因同一卖淫行为曾被行政拘留十日,该基于同一事项作出的行政拘留应折抵刑期,共折抵刑期十日。
根据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卖淫于2017年8月21日被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8月31日经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韦某某经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得知自己患有艾滋病。
过后,韦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的情况下仍然向他人卖淫。
2017年8月21日1时许,韦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莲塘镇佛子村西南大排档9号房间内向蒙某卖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经查,韦某某向蒙某卖淫时,两人发生性关系一次,且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然向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韦某某经到大化瑶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确证为HIV-1抗体阳性。
同月25日,该中心告知韦某某感染了艾滋病病毒。
2017年8月21日1时许,韦某某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且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然在横县莲塘镇佛子村西南大排档9号房间内向蒙某卖淫,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于当日被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另查明,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蒙某、石某、班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HIV抗体确认自愿检测知情同意书,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确认阳性结果告知书,个案随访表,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材料、照片以及韦某某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然向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韦某某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仍卖淫,从重处罚。
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韦某某因卖淫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因同一卖淫行为曾被行政拘留十日,该基于同一事项作出的行政拘留应折抵刑期,共折抵刑期十日。
根据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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