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6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1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昆明市西山区疾控中心确诊为艾滋病患者。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为艾滋病患者,仍然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中滩街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海门村一无名旅社以100元价格与张某甲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然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追缴物品清单、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其行为构成传播性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昆明市西山区疾控中心确诊为艾滋病患者。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为艾滋病患者,仍然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中滩街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海门村一无名旅社以100元价格与张某甲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然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追缴物品清单、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其行为构成传播性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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