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白下区银龙花园111幢408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港龙园4幢三单元105室)。
2009年2月因卖淫被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6月18日因卖淫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7月20日被决定所外执行;2010年9月6日因卖淫被收容教育六个月。
2011年3月4日因涉嫌传播性病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仍先后与嫖客卞某、王某某、谢某发生卖淫活动,共计收取嫖资人民币约1300元。
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南京市秦淮医院疾病诊断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卞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仍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3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9年2月因卖淫被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6月18日因卖淫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7月20日被决定所外执行;2010年9月6日因卖淫被收容教育六个月。
2011年3月4日因涉嫌传播性病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仍先后与嫖客卞某、王某某、谢某发生卖淫活动,共计收取嫖资人民币约1300元。
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南京市秦淮医院疾病诊断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卞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仍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3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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