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丛某,别名“小月”,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2014年9月27日因卖淫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4年11月6日因卖淫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涉嫌犯传播××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丛某犯传播××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丛某在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鸿运祥商务酒店122房间,收取赵某300元嫖资后,在明知自己患有××的情况下,与赵某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而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应当以传播××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户籍查询;证人王某证言,证人赵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丛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的行为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丛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9月27日因卖淫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4年11月6日因卖淫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涉嫌犯传播××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丛某犯传播××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丛某在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鸿运祥商务酒店122房间,收取赵某300元嫖资后,在明知自己患有××的情况下,与赵某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而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应当以传播××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户籍查询;证人王某证言,证人赵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丛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的行为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丛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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