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滨海县。
因卖淫,于2012年11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卖淫,于2017年6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
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唐春林,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阜宁县阜城街道条河宾馆206房间,隐瞒自己患有梅毒的事实,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卖淫时,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滨海县妇幼保健所检验报告、阜宁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基于以上相同理由,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
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卖淫,于2012年11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卖淫,于2017年6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
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唐春林,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阜宁县阜城街道条河宾馆206房间,隐瞒自己患有梅毒的事实,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卖淫时,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滨海县妇幼保健所检验报告、阜宁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基于以上相同理由,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
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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