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农民。
2015年5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向某就医后明知自己患有梅毒。
2015年3月20日至4月21日期间,被告人向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情况下仍多次在台州市路桥区泰隆街656号龙湖小宾馆106号实施卖淫行为。
2015年4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向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丁某、常某、夏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单、病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等严重性病仍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综合考虑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5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向某就医后明知自己患有梅毒。
2015年3月20日至4月21日期间,被告人向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情况下仍多次在台州市路桥区泰隆街656号龙湖小宾馆106号实施卖淫行为。
2015年4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向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丁某、常某、夏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单、病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等严重性病仍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综合考虑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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