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卖淫于2005年12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金阳分局收容教育六个月;又因卖淫于2015年12月15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到宋某(另案处理)开设在纳雍县雍熙办事处沿河街的一无名店内从事卖淫活动。
同年8月,被告人张某在清镇市医院治病的过程中被检查出患有性病梅毒。
同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梅毒的情况下,在宋某店内以现金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嫖客郭某某卖淫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纳雍县人民医院检查,被告人张某患有隐性梅毒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容教育审批表、收容教育人员入所登记表、执行通知书及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执勤笔录及核查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情况说明,清镇妇科门诊部检查单据及纳雍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检验报告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人郭某某、宋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梅毒而进行卖淫,其行为构成传播性病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卖淫于2005年12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金阳分局收容教育六个月;又因卖淫于2015年12月15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到宋某(另案处理)开设在纳雍县雍熙办事处沿河街的一无名店内从事卖淫活动。
同年8月,被告人张某在清镇市医院治病的过程中被检查出患有性病梅毒。
同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梅毒的情况下,在宋某店内以现金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嫖客郭某某卖淫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纳雍县人民医院检查,被告人张某患有隐性梅毒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容教育审批表、收容教育人员入所登记表、执行通知书及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执勤笔录及核查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情况说明,清镇妇科门诊部检查单据及纳雍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检验报告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人郭某某、宋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梅毒而进行卖淫,其行为构成传播性病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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