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女,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
曾因卖淫先后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23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14日、2018年3月23日、2018年4月4日分别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四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收容教育六个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收容教育一年。
2018年4月7日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8]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姜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性病,仍在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新村90幢乙单元103室晓宇足浴店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先后向彭某、陶某、岳某卖淫1次。
经常州市皮肤病专科医院检验,被告人姜某的梅毒初筛试验结果呈阳性。
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上述时间、地点传播性病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彭某、陶某和岳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梅毒检验材料、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仍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刑事拘留的31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曾因卖淫先后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23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14日、2018年3月23日、2018年4月4日分别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四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收容教育六个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收容教育一年。
2018年4月7日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8]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姜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性病,仍在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新村90幢乙单元103室晓宇足浴店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先后向彭某、陶某、岳某卖淫1次。
经常州市皮肤病专科医院检验,被告人姜某的梅毒初筛试验结果呈阳性。
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上述时间、地点传播性病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彭某、陶某和岳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梅毒检验材料、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仍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刑事拘留的31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一篇:被告人蒲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下一篇:被告人朱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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