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人,住西和县。
2017年5月5日因涉嫌传播性病罪被武都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艾滋病)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5日23时许在××区,”靓芳”足浴店卖淫时被武都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同年9月7日凌晨2时许,吴某又在××区”速8”酒店8333房间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17年5月4日凌晨3时许,吴某再次在武都区东江镇”锦源假日”宾馆206房间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武都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
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艾滋病)仍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艾滋病)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5日23时许在××区,”靓芳”足浴店卖淫时被武都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同年9月7日凌晨2时许,吴某又在××区”速8”酒店8333房间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17年5月4日凌晨3时许,吴某再次在武都区东江镇”锦源假日”宾馆206房间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武都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7月1日经陇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出HIV-1抗体阳性,系艾滋病患者。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宜关押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现场平面图、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体检表、情况说明、证人罗某、李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艾滋病)仍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传播性病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7年5月5日因涉嫌传播性病罪被武都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艾滋病)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5日23时许在××区,”靓芳”足浴店卖淫时被武都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同年9月7日凌晨2时许,吴某又在××区”速8”酒店8333房间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17年5月4日凌晨3时许,吴某再次在武都区东江镇”锦源假日”宾馆206房间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武都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
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艾滋病)仍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艾滋病)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5日23时许在××区,”靓芳”足浴店卖淫时被武都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同年9月7日凌晨2时许,吴某又在××区”速8”酒店8333房间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17年5月4日凌晨3时许,吴某再次在武都区东江镇”锦源假日”宾馆206房间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武都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7月1日经陇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出HIV-1抗体阳性,系艾滋病患者。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宜关押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现场平面图、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体检表、情况说明、证人罗某、李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艾滋病)仍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传播性病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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