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8-12-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要求购买毒品,黄某某表示同意,俩人约定在雷州市雷南大道恒源园楼前交易。
 
时至凌晨4时许,双方在约定地点相遇,被告人黄某某将1包毒品交给陈某,陈某付给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100元。
 
交易完毕后,俩人当场被民警抓获,公安民警缴获黄某某人民币100元(雷州市公安局杨家派出所垫付的款项)和手机1部,扣押陈某的毒品1包。
 
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0.78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
 
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属于累犯和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的证言;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扣押物品清单;4、现场勘查、现场图、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及说明材料;6、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41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9、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属于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当庭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缴获随案的手机一部是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8克属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销毁。
 
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随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8克,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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