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卯某某,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卯某某在武都区东江镇下郭家村租住的出租屋内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出售毒品一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0小包,毒资200元,从吸毒人员赵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
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从被告人卯某某处查获的10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43克,吸毒人员赵某某身上查获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12克,经陇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卯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5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卯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卯某某在武都区东江镇下郭家村租住的出租屋内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出售毒品1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卯某某床上的被子底下查获了用黑色塑料纸包的毒品9包,还有一个用白色塑料纸包的毒品1包,电子称1台。
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从被告人卯某某处查获的10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43克,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出售毒品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12克,经陇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5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卯某某因贩卖毒品罪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构成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卯某某在武都区东江镇下郭家村租住的出租屋内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出售毒品一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0小包,毒资200元,从吸毒人员赵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
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从被告人卯某某处查获的10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43克,吸毒人员赵某某身上查获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12克,经陇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卯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5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卯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卯某某在武都区东江镇下郭家村租住的出租屋内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出售毒品1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卯某某床上的被子底下查获了用黑色塑料纸包的毒品9包,还有一个用白色塑料纸包的毒品1包,电子称1台。
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从被告人卯某某处查获的10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43克,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出售毒品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12克,经陇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5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卯某某因贩卖毒品罪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构成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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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篇: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六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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