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某,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1996年12月19日被原涪陵市枳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1年9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6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6年5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5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2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因吸食毒品,2015年1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泽胜商场电梯门口将毒品海洛因重0.0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尹某某后,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许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0.71克、赃款人民币100元,从尹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3.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4.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5.毒品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渝公禁(毒检)(2015)0661号毒品检验报告;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7.通话清单;8.证人何某某、姜某某的证言;9.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资料;10.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从其身上或住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算为犯罪数量,故从被告人许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0.71克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酌情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被羁押1日,应折抵刑期1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二、没收查获的海洛因0.79克;追缴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1996年12月19日被原涪陵市枳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1年9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6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6年5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5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2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因吸食毒品,2015年1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泽胜商场电梯门口将毒品海洛因重0.0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尹某某后,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许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0.71克、赃款人民币100元,从尹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3.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4.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5.毒品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渝公禁(毒检)(2015)0661号毒品检验报告;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7.通话清单;8.证人何某某、姜某某的证言;9.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资料;10.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从其身上或住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算为犯罪数量,故从被告人许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0.71克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酌情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被羁押1日,应折抵刑期1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二、没收查获的海洛因0.79克;追缴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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