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男,195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2年8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3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撤销其犯前罪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未执行。
2014年3月16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
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222号起诉书、渝中检刑变诉(2014)第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全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其妻唐某某(已判刑)于2014年3月16日23时许,在家中,将2小包净重共0.12克的毒品海洛因、1支安定注射液和1支注射器贩卖给罗某,获毒资105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缴获全部毒品和毒资。
另从其家中查获海洛因2.4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56Section|第三百五十六条 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Section|第三款 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田某某犯前罪的刑罚未执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唐某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赃款赃物照片、没收凭证、毒品鉴定意见、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中区刑初字01020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2.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犯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其犯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2年8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3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撤销其犯前罪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未执行。
2014年3月16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
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222号起诉书、渝中检刑变诉(2014)第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全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其妻唐某某(已判刑)于2014年3月16日23时许,在家中,将2小包净重共0.12克的毒品海洛因、1支安定注射液和1支注射器贩卖给罗某,获毒资105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缴获全部毒品和毒资。
另从其家中查获海洛因2.4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56Section|第三百五十六条 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Section|第三款 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田某某犯前罪的刑罚未执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唐某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赃款赃物照片、没收凭证、毒品鉴定意见、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中区刑初字01020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2.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犯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其犯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张某犯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 刘某贩卖的8颗麻果,重0.77克,为甲基苯丙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 刘某贩卖的8颗麻果,重0.77克,为甲基苯丙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 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8.78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 · 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2克,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