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

2018-11-2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辽宁省营口市。
 
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滨勇,系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认罪认罚制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宫家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驾车来到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村吴家屯太平湾填海工地,两人准备收购车辆修理店的汽车废旧轮胎时,发现另有几人收购此地的大量汽车废旧轮胎,郭某某为了以较低的价格收购此地区的汽车废旧轮胎,其伙同另一名男子持镐把将来此收购废旧轮胎的经营者崔某1和工人崔某2、连某某打伤,并将崔某1驾驶的货车玻璃砸碎。
 
经鉴定,崔某1、崔某2、连某某三人成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货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85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五)项  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田滨勇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主动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驾车来到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村吴家屯太平湾填海工地,二人准备收购车辆修理店的汽车废旧轮胎时,发现另有几人收购此地的大量汽车废旧轮胎。
 
被告人郭某某为了以较低的价格收购此地区的汽车废旧轮胎,遂伙同他人持镐把将来此处收购废旧轮胎的经营者崔某1及其工人崔某2、连某某打伤,将崔某1驾驶的货车玻璃砸碎。
 
经鉴定,被害人崔某1、崔某2、连某某成伤程度均系轻微伤;货车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385元。
 
在侦查阶段,双方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整,现已履行完毕;三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郭某某的过错行为。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现场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证人郭某2、马某某、郭某3、崔某3证言笔录,被害人崔某1、连某某、崔某2陈述笔录,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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