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3)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为垄断经营武汉市洪山区某商贸区莲藕交易,邀约王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该市场内,将莲藕经营户陈某的摊位掀翻,威胁陈某不要在该市场内卖莲藕。
2013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武汉市洪山区某商贸区内,莲藕经营户谢某家中,语言威胁谢某不要在该市场内卖莲藕。
2013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邀约王某等人,窜至武汉市洪山区某商贸区内,将莲藕经营户刘某乙的摊位掀翻,威胁刘某乙不要在该市场内卖莲藕。
被告人王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其赔偿涉案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陈某、刘某乙、谢三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甲、甘某、魏某、龚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邀约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三次强迫他人退出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五)项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3)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为垄断经营武汉市洪山区某商贸区莲藕交易,邀约王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该市场内,将莲藕经营户陈某的摊位掀翻,威胁陈某不要在该市场内卖莲藕。
2013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武汉市洪山区某商贸区内,莲藕经营户谢某家中,语言威胁谢某不要在该市场内卖莲藕。
2013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邀约王某等人,窜至武汉市洪山区某商贸区内,将莲藕经营户刘某乙的摊位掀翻,威胁刘某乙不要在该市场内卖莲藕。
被告人王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其赔偿涉案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陈某、刘某乙、谢三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甲、甘某、魏某、龚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邀约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三次强迫他人退出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五)项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 被告人曹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 · 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 ·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 ·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电话咨询
地图导航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