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
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2年5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张某,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2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以来,被告人杨某经营的东莞市三众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天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由三众公司向天彩公司供应UBS和AV线材。
2011年2月,天彩公司对三众公司供应的线材和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产能和质量管理不符合要求,便取消了三众公司的供应某格.被告人杨某先后以言语方式威胁、恐吓被害人邓某和天彩公司管理人员简某、叶某、阮某、洪某等人,强迫天彩公司继续购买三众公司提供的产品,采购金额为721,729.95元。
另查明,涉案的货款被告人已全部付清,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经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2年5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张某,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2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以来,被告人杨某经营的东莞市三众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天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由三众公司向天彩公司供应UBS和AV线材。
2011年2月,天彩公司对三众公司供应的线材和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产能和质量管理不符合要求,便取消了三众公司的供应某格.被告人杨某先后以言语方式威胁、恐吓被害人邓某和天彩公司管理人员简某、叶某、阮某、洪某等人,强迫天彩公司继续购买三众公司提供的产品,采购金额为721,729.95元。
另查明,涉案的货款被告人已全部付清,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经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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