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2018-11-2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宇,男,1969年3月9日生,霍邱县叶集区镇人。
 
2009年11月30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13时许,叶集金太阳建材市场晨丰门业进了一车防盗门,被告人张某某询问业主李静是否要卸货,李静当时讲货不用卸。
 
后有装卸工对装卸二队队长张某某讲晨丰门业的货已经卸掉了,张某某赶到晨丰门业,以金太阳建材市场内所有货物必须由装卸队装卸为由,向李静索要装卸费。
 
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张某某致李静受伤。
 
经法医鉴定,李静遭外力作用出现先兆流产,经治疗仍难免流产,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张某某亲属赔偿李静经济损失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某、张某、曾某、夏某、张某、李某、李某1、汪某、刘某、方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六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六)公(刑)鉴(医)字[2009]3-61号、病历,现场方位图、照片,调解协议、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实施暴力强迫他人接受服务,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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