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季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2018-11-2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季某。
 
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灵龙。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受让摊位经营权,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季某辩称,其在取得直至转让脱毛摊位经营权的过程中,并未对被害人一方进行恐吓、威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季某主观恶性很小,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本次犯罪系因法律意识淡薄,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季某及邢路(另案处理)等人参加了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农贸市场鸡鸭脱毛摊位经营权的招投标,在投标过程中李永生代理被害人朱晓莉通过正常程序取得脱毛摊位经营权。
 
被告人季某等人为了迫使朱晓莉退标,先是在大舜村委门口以讨要报名费为由对李永生进行滋扰,随后又在大舜信用社对朱晓莉及其弟弟朱啓俊进行威胁、恐吓,在朱晓莉明确表示不愿意退出标位的情况下,被告人季某、邢路等人又至大舜菜场朱晓莉的脱毛摊位处进行滋扰,先是要求购买两百只鸡,随后又采取当众将半只鸡剁成肉末的方式对朱晓莉方施压,最终朱晓莉因觉得自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而被迫退标。
 
被告人季某等人按照投标报价顺序取得脱毛摊位经营权后,又以威胁和承诺次年低价转让摊位经营权的方式,在中标价的基础上强行加价,将该摊位经营权再行转让给朱晓莉,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晓莉、朱啓俊、朱德开的陈述,证人叶忠朝、李永生、王云富、任敏娴、陈玉忠、龚雪华、陶燕、陶根明、张一锋、叶雪妹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协议书,嘉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西塘镇产权交易开标会议情况记录表,西塘镇国有、集体资产产权交易审批表,监控录像,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季某提出的其并未对被害人一方进行恐吓、威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季某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受让摊位经营权的事实,有被害人朱晓莉、朱啓俊的陈述、证人龚雪华、陶燕的证言、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坦白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季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的特征,故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受让摊位经营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季某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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