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戴某,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衡南县。
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戴某在本市白云区石沙路大冈牌坊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其持有的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共500张。
经鉴定,上述货币均为假币。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戴某在本市白云区石沙路大冈牌坊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面额为100元人民币共500张。
经鉴定,上述货币均为假币。
缴获的上述假币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依法没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货币真伪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涉案假币照片,手机照片,乘车查询记录、手机信息提取笔录,证人汪某兵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戴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戴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戴某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戴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戴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戴某在本市白云区石沙路大冈牌坊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其持有的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共500张。
经鉴定,上述货币均为假币。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戴某在本市白云区石沙路大冈牌坊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面额为100元人民币共500张。
经鉴定,上述货币均为假币。
缴获的上述假币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依法没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货币真伪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涉案假币照片,手机照片,乘车查询记录、手机信息提取笔录,证人汪某兵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戴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戴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戴某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戴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戴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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