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8-11-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尚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红包”、“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以1200元的价格从蒋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面值为5元、20元、50元的第五套人民币假币,面值共计5150元。
 
2016年3月28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刘某某住处查获面值为50元、20元、10元的第五套人民币假币,面额共计为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聊天记录,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一日。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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