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8-11-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2015年8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月3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韦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辩护人陈嘉祺,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于2017年7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未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韦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煜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韦某及佛山市禅城区法律援助处指派的辩护人陈嘉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和29日,被告人李某某、韦某伙同苏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经商议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二队平安里出租屋内,利用电脑、打印机等工具伪造人民币,分两次共伪造得人民币20元面额的假币167张(编号SU99527683、AN69935258、YK72756896、TH85223687),总额3340元。
 
同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携带伪造和事前购买的假币前往佛山市火车站附近出售。
 
同日16时许,民警在火车站广场的麦当劳餐厅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20元面额的假币223张,人民币10元面额的假币60张。
 
同日17时许,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二队平安里抓获苏某和被告人韦某,现场缴获人民币20元面额的假币24张,用于伪造假币的主机箱、打印机、不锈钢钢板、紫外线灯、指甲剪、塑料瓶、印章、内置纸、金属板印花、直角块、印台等作案工具一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扣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同案人苏某、被告人李某某、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从犯及不应对全部伪造的假币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韦某及同案人苏某的供述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提议,苏某及被告人韦某同意三人一同伪造货币销售。
 
期间,三人一同租赁房屋作为居住及伪造货币的场所,被告人李某某支付房租以及购买制作假币的工具,苏某负责打印,被告人李某某、韦某负责货币的后续加工,并最终由被告人李某某、韦某销售。
 
本院认为,上述三人共同商议,在伪造货币的过程中分工合作,属共同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且被告人韦某应对伪造的货币承担责任,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犯意提起者、购买作案工具,苏某及被告人韦某受邀参与犯罪,相对被告人李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韦某伙同他人伪造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计算方式同上,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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