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2018-11-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黄某某。
 
因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伍春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9]183号起诉书指控黄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伍春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为准备印制假币的伙同同案人“老苏”(另案处理)积极联系租赁偏僻地段厂房,并带同案人“老苏”、陈银子(已起诉)到广东省从化市太平镇高田村华展胶辊厂,找到同案人马志华(已起诉)及同案人马尧星(另案处理)租赁厂房。
 
被告人黄某某将印刷机器卖给同案人“老苏”,并将印刷机器送到厂里安装调试。
 
在同案人陈银子、“老苏”等人印制假币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多次上门维修印刷机器。
 
2008年11月14日14时许,侦查人员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简村长旺三路2号大峰石材厂门口,将正在搬运假人民币的同案人陈银子等人抓获,现场缴获面额20元的假人民币43箱共计797900张,总金额为15958000元,经鉴定均为假币。
 
被告人黄某某闻讯逃匿,直至2009年4月10日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参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其卖机器给“老苏”及介绍陈银子、“老苏”租赁厂房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并不知陈银子、“老苏”用该机器来印刷假币。
 
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构成伪造货币罪的证据不足,黄某某的行为只构成非法经营罪;2、黄某某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份,准备印制假币的同案人陈银子(已起诉)、“老苏”(另案处理)从被告人黄某某的经营部订购了一套印刷设备,称是为了印刷六合彩马报,并让黄某某为其联系租赁偏僻地段厂房,黄某某遂带同案人陈银子、“老苏”到广东省从化市太平镇高田村华展胶辊厂,找到同案人马志华(已起诉)及同案人马尧星(另案处理)租赁厂房。
 
黄某某将印刷机器卖给同案人“老苏”,并将印刷机器送到厂里安装调试,还多次上门维修印刷机器。
 
黄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107国道白江村路段有一个商铺,于2006年10月30日租给一个叫黄某某的湖南人,租期三年。
 
黄某某的档口叫誉通印刷机械,有工商登记,他是经营印刷机械的销售和维修。
 
2、余某某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及黄某某身份证、暂住证、誉通印刷机械经营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余某某于2006年10月30日与黄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107国道文济岭路段北侧路边自建商铺租给黄某某,租期至2009年10月31日。
 
3、广州市工商局增城分局提供的誉通印刷机械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黄某某自2003年3月起就在增城市新塘镇东宁开发区经营誉通印刷机械经营部。
 
4、黄某某的身份材料,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局侦查人员于2009年4月10日在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的配合下,在娄底市菊苑小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6、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08年8月初,“老苏”在其经营部订了一套胶印机后,打电话给其说想找一个偏僻的地方,其问为何要找偏僻地方,他说要印刷六合彩马报。
 
其想起经常去买胶辊的从化那个工厂还有厂房,就打电话给那个胶辊厂的马老板,说想租他的空置厂房,他同意了。
 
过了几天,其和陈银子、“老苏”一起去从化那间胶辊厂,马老板不在,是一个叫“村长”(马志华)的男子接待我们。
 
“村长”和“老苏”及陈银子谈好月租为4万元,“村长”还说陈银子和“老苏”租房印六合彩马报有风险,所以租金要高一点。
 
“老苏”付给其26万元货款后,其就将四台机器运去厂里安装调试好交货。
 
同年8月底、9月底和10月份,其曾经3次去过厂里维修印刷机。
 
其一直不知道是印假币,直到同年11月中旬的一天,“老苏”打电话给其说他们是印假币,现在有人被公安抓获了,叫其找个地方躲一躲,这时其才知道是印假币。
 
经辨认照片,其确认同案人陈银子就是与“老苏”一起到从化搞印刷的人,同案人马志华就是其介绍陈银子、“老苏”联系租厂房的“村长”。
 
7、同案人马志华供述:2008年7月初时,一名自称是“老王”(黄某某)的男子到其同村马尧星开的华展胶辊厂谈生意,经过几次来往后,就跟马尧星提出想租胶辊厂后面那几间厂房(现制假币的工厂),老王说是用来印刷六合彩马报的。
 
马尧星与其比较熟,就跟其说过此事,其说无所谓,就租给他们。
 
之后老王就带着“肥仔”(陈银子)和两名汕头人到胶辊厂谈租厂房的事情,当时谈好月租是四万元。
 
同年10月26日,“肥仔”将三万八千元存入其银行的帐户。
 
经辨认照片,其对“老王”(黄某某)、同案人陈银子辨认无误。
 
8、同案人陈银子供述:2008年下半年,其认识了汕尾人“老苏”,他说想在增城找个地方做六合彩马报,但他找不到地方,叫其想想办法。
 
其找到从化太平镇高美村的马志华村长,其和“老头”、“老苏”与马志华商谈好每个月给马志华4万元租金。
 
在租房时,其和“老头”、“老苏”告诉马志华租厂房是用来印刷六合彩马报的。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其并不知陈银子、“老苏”用该机器来印刷假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构成伪造货币罪的证据不足,黄某某的行为只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陈银子、马志华的供述均证实陈银子、“老苏”等租厂房时明确告诉马志华租厂房是用来印刷六合彩马报的;黄某某对此也作了同样的供述。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黄某某与陈银子等缺乏伪造货币的共同故意,故不能认定其是伪造货币的共犯,对其定罪应从自身的主观犯意来认定,黄某某明知他人印刷非法出版物六合彩马报而为其提供机器,介绍租赁场地,依照法律规定,其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此节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印刷非法出版物而为其提供机器、介绍租赁场地,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黄某某的定罪应予纠正。
 
关于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某与同案人陈银子等不是共同犯罪,也就不能区分主从犯。
 
故黄某某的辩护人此节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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