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3月1日。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羁押,4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欣,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某饭馆内,因纠纷与陈某(男,63岁,北京市人)发生争执时,故意将煤气罐阀门打开释放煤气,未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后果。
后经他人报警被民警当场抓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物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属犯罪中止,有自首情节,其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并未造成实际损害,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饭馆内,被告人胡某某因纠纷与陈某(男,63岁,北京市人)发生争执。
被告人胡某某将煤气罐阀门打开释放煤气,将煤气喷到陈某身上,强行限制陈某离开,并持打火机威胁陈某要点燃煤气。
在他人报警后,被告人胡某某自行将煤气罐阀门关闭,在警察赶到现场后而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赵×、王×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其释放煤气并欲点燃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并未离开现场,待警察到现场后而归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犯罪行为并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虽然在警察到达现场前自动关闭了煤气罐阀门且并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但其犯罪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的产生了现实危险,属于犯罪既遂,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关闭煤气罐阀门且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羁押,4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欣,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某饭馆内,因纠纷与陈某(男,63岁,北京市人)发生争执时,故意将煤气罐阀门打开释放煤气,未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后果。
后经他人报警被民警当场抓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物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属犯罪中止,有自首情节,其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并未造成实际损害,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饭馆内,被告人胡某某因纠纷与陈某(男,63岁,北京市人)发生争执。
被告人胡某某将煤气罐阀门打开释放煤气,将煤气喷到陈某身上,强行限制陈某离开,并持打火机威胁陈某要点燃煤气。
在他人报警后,被告人胡某某自行将煤气罐阀门关闭,在警察赶到现场后而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赵×、王×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其释放煤气并欲点燃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并未离开现场,待警察到现场后而归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犯罪行为并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虽然在警察到达现场前自动关闭了煤气罐阀门且并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但其犯罪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的产生了现实危险,属于犯罪既遂,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关闭煤气罐阀门且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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