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无业。
一九九八年一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同年四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0)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租来的黑色伊兰特轿车(车牌号冀B×××××)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南里小区,沿小区甬道撬盗井盖共计11个,后被巡逻民警查获。
经鉴定,上述井盖共价值人民币3696元。
被告人胡某某辩解其没有撬井盖,故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租来的北京现代牌黑色伊兰特轿车(车牌号冀B×××××)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南里小区,沿小区甬道撬盗井盖共计11个,后被巡逻民警查获。
经鉴定,上述井盖共价值人民币36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
2、报案材料及钱晓刚证实2010年1月27日西山南小区丢失污水井盖的数量、规格等具体情况。
3、孟志成及汽车租赁担保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所驾驶的冀B×××××号轿车的来源等详细情况。
4、扣押发还材料及物证证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的外观特征、数量等情况。
5、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证实涉案的井盖11块价值人民币3696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带被告人胡某某到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7、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02)开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唐刑执字第472号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情况。
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性别、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一九九八年一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同年四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0)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租来的黑色伊兰特轿车(车牌号冀B×××××)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南里小区,沿小区甬道撬盗井盖共计11个,后被巡逻民警查获。
经鉴定,上述井盖共价值人民币3696元。
被告人胡某某辩解其没有撬井盖,故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租来的北京现代牌黑色伊兰特轿车(车牌号冀B×××××)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南里小区,沿小区甬道撬盗井盖共计11个,后被巡逻民警查获。
经鉴定,上述井盖共价值人民币36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
2、报案材料及钱晓刚证实2010年1月27日西山南小区丢失污水井盖的数量、规格等具体情况。
3、孟志成及汽车租赁担保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所驾驶的冀B×××××号轿车的来源等详细情况。
4、扣押发还材料及物证证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的外观特征、数量等情况。
5、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证实涉案的井盖11块价值人民币3696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带被告人胡某某到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7、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02)开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唐刑执字第472号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情况。
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性别、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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