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车到贵港市普罗旺斯小区附近时见到一个男孩曾某某(10岁)在独自行走,便临时起意,以“请求”带路去荷城小学为由,将曾某某骗上其驾驶的电动车,搭载曾某某到贵港市港北区荷城小学后面的一间简易房,向曾某某询问得知曾某某父母的姓名、手机号码,尔后以给玩具为名,骗曾某某在房屋附近玩耍。
然后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威胁、恐吓曾某某的母亲张××,声称曾某某在其手上,要求张××准备二万元赎金,否则其儿子就没命。
17时许,张××将人民币8000元汇入被告人李某某指定的卡号为6210906242001005990的中国邮政银行卡,被告人李某某收到赎金后将曾某某送回家。
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三八路口的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将上述银行卡上的8000元取出。
1月17日,公安民警在贵港市港北区国际生活港的前沿网吧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用于作案的诺基亚手机一台。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放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张××的陈述、证人湛××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单、手机短信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录像截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欺骗手段劫持控制人质,勒索钱财8000元,在获得赎金后即释放人质,控制人质人身自由时间较短,情节较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车到贵港市普罗旺斯小区附近时见到一个男孩曾某某(10岁)在独自行走,便临时起意,以“请求”带路去荷城小学为由,将曾某某骗上其驾驶的电动车,搭载曾某某到贵港市港北区荷城小学后面的一间简易房,向曾某某询问得知曾某某父母的姓名、手机号码,尔后以给玩具为名,骗曾某某在房屋附近玩耍。
然后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威胁、恐吓曾某某的母亲张××,声称曾某某在其手上,要求张××准备二万元赎金,否则其儿子就没命。
17时许,张××将人民币8000元汇入被告人李某某指定的卡号为6210906242001005990的中国邮政银行卡,被告人李某某收到赎金后将曾某某送回家。
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三八路口的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将上述银行卡上的8000元取出。
1月17日,公安民警在贵港市港北区国际生活港的前沿网吧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用于作案的诺基亚手机一台。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放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张××的陈述、证人湛××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单、手机短信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录像截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欺骗手段劫持控制人质,勒索钱财8000元,在获得赎金后即释放人质,控制人质人身自由时间较短,情节较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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